小区保安入室猥亵业主女儿获刑,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判
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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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保安工作期间入室猥亵业主女儿获刑后,业主起诉涉案保安及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法院认为,涉案保安的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故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近日,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保安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3万余元。

    案件:小区保安入室猥亵业主女儿被判刑

    王军(化名)是广西某地人,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于2009年。

    出生于1979年的朱某,案发前是广西某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在王军所在的小区工作。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朱某利用其工作便利敲开王军家的房门,趁大人不在家之机,采用摸胸的方式,对小梅实施猥亵。小梅强烈反抗并持一把扫把与朱某对峙,朱某见状逃离现场。

    尔后,邻居发现小梅在现场哭泣,了解情况后马上报警,民警即赶到小区将朱某抓获。归案后,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0月,朱某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起诉: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提出民事诉讼

    该案刑事判决结束后,2021年4月,小梅及家人以健康权为由,将朱某及其所在的物业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朱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3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广西某物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王军在诉状中称,朱某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给原告及其家属在心理和身体上造成沉重打击。案发后,被告朱某一直未进行任何赔偿或者道歉。

    王军认为,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朱某的聘用单位,缺乏对聘用安保人员的监督,管理失责,以致朱某能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对原告实施猥亵,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保安赔偿3万余元,物业公司无责任

    案件庭审期间,被告朱某辩称,其对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因目前正在服刑,无能力赔偿。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朱某己在202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此,法院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外,朱某在工作期间脱离工作岗位,对原告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或工作任务的行为。物业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与朱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对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物业公司对保安的岗位范围、职责范围、工作要求等有具体而严格的要求。朱某应聘时,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内部制度,要求其出具承诺无犯罪记录、遵守公司相关制度的《员工入职声明书》......案发时,朱某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到业主家中,并实施犯罪行为,不管是其犯罪行为或犯罪地点,都与其工作任务无任何关联性,物业公司已尽到对安保人员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小梅在家长陪同下到医院进行心理检查,用去心理测定费123.8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朱某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

    被告朱某行为恶劣,给原告幼小心灵造成了伤害,后果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被告的行为和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

    本案中,物业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与朱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同时朱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物业公司职务或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朱某的侵害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

    近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23.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负担。

    说法:员工犯罪单位是否担责,要看犯罪行为与职务有无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律师对此怎么看?员工犯罪单位是否担责的界限是什么?如果被害人家属认为罪犯所在单位有管理责任,应提供哪些证据?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谌江涛律师称,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没有问题。“本案的案由系健康权纠纷,也就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案发生在2020年4月,应适用当时《侵权责任法》。”

    谌江涛介绍,侵权责任的归责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显然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而保安的犯罪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对保安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

    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孔圣同样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诉讼系基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判处刑罚之后,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柳孔圣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物业公司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前四项中赔偿义务人,第五项因被告人犯罪时并非在执行职务,故亦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赔偿义务人。

    柳孔圣特别指出,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旧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一律不予受理。新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失赔偿作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即“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年龄特点和受侵害程度,适当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是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的重大创新。”

    谌江涛称,通常而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一般无须对员工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员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那么员工的行为就不是个人行为了,而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单位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司机会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单位也需要对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员工的行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员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则个人负责,职务行为则单位负责。

    柳孔圣介绍,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犯罪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赔偿。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构成犯罪并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由用人单位对物质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谌江涛指出,前面提到,如果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由于员工系个人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所以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被害人提起的诉讼并非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比如被害人家属依据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协议》中规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那么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协议》中规定的合同义务,他的损失就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选择合同纠纷之诉,被害人家属就不能起诉保安了,并且被害人家属的举证责任也会大大加重,诉讼的难度也会大大加大。”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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